colinlfw:《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这当然是法律问题,若证明是故意撞击涉嫌触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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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说重要的事情要说三遍,所以请首先允许我吼三声:证据!证据!!证据!!!
既然题主反复强调是从法律上看,那么有一句估计大家都耳熟能详的口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即是以法律认可的证据所构建起来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除非开启上帝模式,否则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百分之百追溯重现的)。这个口号翻译成通俗的口水话就是:用证据来证明发生了什么事情,然后再看看法律对这个事情是怎么规定。
法律上认可的证据有很多种,但在实践中不同的证据其证明力是有所不同的。就这个事件而言,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到目前为止,最具有法律证明力的证据就是交警所出具的正式责任认定书。
责任认定书怎么划分双方责任的?——大众车主全责,这在法律上就意味着:大众车主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生大家所讨论的,万一造成了其他车辆或人员的损失伤害,这也将是大众车主的责任承担范围。如果涉及到刑事责任了,对不起,进到笼子里的仍然是大众车主。
当然,大众车主对于这个责任认定也是有救济渠道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复核结论的期限是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所以,大众车主如果不服目前这份责任认定,可以提起复核申请。但截至目前为止,现有的责任认定书在证明双方责任上仍然是最具有法律权威性的。
说完了大众,我们再来说说BYD。
对于题主的问题,大家讨论(或者说假设)BYD车主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包括了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我的答案很明确;根据目前媒体所提供的信息判断,BYD车主跟上面这几种罪名都沾不上边。
我来一个一个的分析:
首先说故意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有人说BYD 车主是否存在伤害大众车主的故意,这个不太可能调查取证。我想说的是,在实践中,要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得有犯罪后果,也就是至少得致人轻伤。如果大众车主没有受轻伤及以上的伤害(似乎有消息说,这哥们儿是自己默默爬出来的),BYD车主就不会构成故意伤害。
至于是否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大家不要以为这个得行为人自己亲口承认:是的,我就是想搞他丫一下;或者再直接一点,我就是故意整他的之类的。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中,这种直接承认自己主观故意的少之又少。但一个人的主观是可以通过自己客观行为所体现出来的,比如:我一边吼着我不想伤害你啊,一边抡起个板砖往你头上拍,这个伤害的故意应该够明显了吧?就本案来说,如果BYD车主有伤害大众车主的故意,其必然会体现在其行为上。当然,若他只是在心里想想,而没有将伤害行为付诸实践,自然更不会构成故意伤害。如果付诸了实践,但没有造成大众车主轻伤及以上的伤害,其也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
不过话又说回来,在这个事故过程中,即使BYD车主故意实施了对大众车主的故意伤害行为,由于其是在公共场所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的,这可能危及到不特定的人群,所以这将会被我们后面说到的危险驾驶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吸收,成立的是这两个罪名,而不是故意伤害。
其次来说说交通肇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这几种罪不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余三个罪名都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同时这个罪也得有后果,也就是条文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存在过失的最核心的证据,也是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若果经认定,行为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即使那个倒霉的受害者受重伤了或者死亡了,那也只能是涉及到民事赔偿,而没刑法啥事。
因此,就目前的信息来看,BYD车主无论是从责任认定上,还是事故后果上,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接着来聊聊危险驾驶:继续copy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余的我就不说了,这两个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最可能涉及的行为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这判断的标准应该比较直观,直接调取行车记录仪或者当时路面的监控即可。或许有人会说,有一段行车记录仪体现BYD在大众强行超车时有加速行为,没有让大众加塞。我们暂且不说BYD当时这个貌似加速行为的原因是什么,就这个行为本身而言,其并不构成与大众的“追逐竞驶”。
从已有的法院判决来看,通俗的说,“追逐竞驶”至少得是这两车的你追我赶,相互加塞,并且得持续一段路程,导致多次路面险情发生,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否则也谈不上“情节恶劣”)。而从行车记录仪看,BYD一直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并无违规驾驶行为,反而是大众一路变道加塞过来。因此,就BYD车主的驾驶行为而言,其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实这个罪名是带有兜底性质的条款,其兜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两条规定包括了一堆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分别给予了不同的量刑。
既然是兜底的条款,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总之这些行为的威力要够大够火爆,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类似程度的行为(危及的是不特定人群),同时行为人的主观很明显得是故意。那么就此次事故而言,说实话,光看视频我是没有看到BYD 车主有什么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媲美的行为。而也请大家相信,对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的行为,由于其潜在的危险巨大,在任何时候,其都是公安机关重点关注重点打击的对象。所以,如果BYD车主真在这过程中实施了这种行为——我来开下脑洞:在大众第一次试图加塞时,BYD车主极度不爽,突然掏出一个仿.真或者极度相似手.雷的物品投向大众,导致了大众车主受惊慌不择路,致使了后面事故的发生——如果剧情真是这样,大家不要以为我们的交警叔叔们会放过BYD。
啰嗦了半天,虽然没有完全按照题主提问的顺序作答,但我想说的还是基本上表达了。最后,综上所述,我是不是得考虑向我媳妇儿打个申请,也装个行车记录仪了……
这是我在知乎上的处女答......大家看得上的随便转,只是请保持文章完整,保留作者信息及我的公号信息,谢谢!
写得有点着急,不晓得里面有错别字没,有的话也请大家见谅。各位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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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大家对我这个处女答的点赞和支持,也感谢后面评论的朋友。针对某些评论,我在此做一些回应。
首先需要说明的,我仍然是经量站在法律的角度做这个回应,对其中涉及的道德问题我不作评价。毕竟站在道德的角度,每个人对这个事件或许都会有自己独特的感受。就我自己而言,遇到大众这种程度加塞,如果自己车辆后面的状况允许我刹车,我自己在当时也第一时间反应过来了,或许会踩一脚让他一下,当然嘴里骂两句估计是免不了的。当然,这个仅仅代表我个人可能采取的行为,除了我自己,我不能代表别人。
其次,我看到在评论区,有个朋友认为大众车主没有受到轻伤,BYD就构成“故意伤害未遂”。这个提法有点意思,我不清楚这位朋友是否是学法律的,或者有无实际的法律工作经验。如果有,在提到“故意伤害未遂”时,就应该谨慎一点。就像我在第一次作答时,就根本没有涉及故意伤害未遂的问题——因为,对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是有争议的。由于我的专业方向不是刑法学,在此我只能结合自己有限的了解和实务经验稍微给大家解释一下:按照传统的刑法学理论,故意伤害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因此若是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则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压根就不够罪。到目前为止,据我了解,司法实务上还是倾向于传统理论观点。当然这期间也有一些研究者提出故意伤害罪也有未遂,分析起来还分为了轻伤害未遂、重伤害未遂等,对于未遂的故意伤害,如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够大,这些研究认为还是认为应该以故意伤害未遂判处(想要进一步做理论研究的朋友,可以自行查查专业论文看看)。为了印证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是否准确,我用“无诉”案例搜索了一下“故意伤害未遂”的法院判决(这个不是在打广告哈,我确实经常用无诉搜案例),发现真正具有典型意义的“故意伤害未遂”判决只有一份,是某地基层法院作出的,可惜说理部分不够充分。这个结果虽然不能绝对否认故意伤害未遂理论的准确性,但至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说明现在的司法实践取向。同时我再强调一遍,就算BYD在此次事故中全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结合本事故的实际情况,其也会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比故意伤害罪更重的罪名,不会定成故意伤害罪(这个涉及到刑法里面的吸收、牵连、竞合等理论,打字累我不想展开了,大家随便找个司法考试的论坛,上面应该都有)。
第三,有朋友私信提问,大众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我前面抄的法条,大家至少可以很轻松的排除醉酒驾驶等后面三项。对于第一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司法适用上的理解和尺度,我再次查了查网上公开的法院判例,很遗憾,危险驾驶罪判决中绝大部分是醉酒驾驶的判决。不过我还是找到一个,我将这个判决中关于被告追逐竞驶的行为认定部分给大家看看,感受下这其中程度的差异:
被告人张某甲........遂驾驶其红色“福特”轿车,沿省道某某路自西向东追逐由刘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至某县某镇卞某村东路段时,张某甲追上刘某并撞了刘某所驾驶车辆的尾部两次。后张某甲让刘某停车并挤靠刘某所驾驶的车辆,两车发生碰擦,致“桑塔纳”轿车摔到路边沟内,刘某受伤。同时,由于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后失控,与对面正常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相撞,两车严重毁坏。虽然是网上公开的判决,但我还是对里面人物、地点信息做了些处理。比较大众和这个被告的行为,两者的程度我想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因此,我个人的观点认为,大众属于严重违规驾驶,虽然多次强行变道,造成了其他车辆的行驶不便,但至少从行车记录仪上看,在其强超BYD前,情况还是基本可控的。所以,出于慎重刑罚的基本理念,还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个观点,属于我个人的“自由心证”,不代表任何人。
最后,说明下,有朋友在评论中问到BYD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我认为不构成,因为毁财罪的犯罪故意是仅仅针对的财物本身,不涉及人身或其他不特定的人群。结合这个事件现有的证据来看,应该比较能够排除这个罪名。
最后还是那句话,写得有点着急,不晓得里面有错别字没,有的话也请大家继续见谅。
作者:开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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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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